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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冒充二名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聊天方式假意与被害人袁某交往,并编造旅游、购物、投资、还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8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家属提交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QQ账号、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凭证、聊天记录、退赃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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