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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1971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岚皋路石泉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倪某某。
  2018年6月,被告人金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人员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深挖线索查证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与专业贩毒人员有所区别,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及以下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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