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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位于本市虹口区长阳路XXX号航道医院口腔科,趁医生和病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社保卡一张,随后在本市虹口区余杭路XXX号华氏大药房刷卡购买药品消费人民币798.40元(以下币种同上),在本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号社区家庭医生诊所配药消费214.47元。
  2、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东江湾路XXX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牙科诊室,趁医生和病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社保卡一张,随后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雷允上药店刷卡购买药品消费821.20元。
  3.2017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XXX号杨思医院口腔门诊,趁医生和病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社保卡一张,随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号养和堂药房刷卡购买药品消费800.70元,在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X号上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药消费376.66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前判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服刑期间的坦白材料、相关社保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社保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服刑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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