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6刑初1101号 (2)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周阿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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