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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97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因工作关系于2017年4、5月份结识了李某2,二人在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同年8月,被告人林某发现自己怀孕。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与胡某某登记结婚结为夫妻,但隐瞒与李某2发生性关系后已怀孕的事实。同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觉察自己腹痛即将分娩,即趁胡某某熟睡之际,独自到暂住地即本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界山4组2080号屋后的化粪池边,挪开板盖,通过化粪池口直接将女婴分娩到化粪池内,致女婴溺亡。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字(2018)140号鉴定书结论为,经鉴定认证,涉案女婴根据尸长、头围、体重等测量指标,符合成熟婴儿的一般特征;该未知名女婴全身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颅骨、胸肋骨、骨盆及四肢长骨均未扪及明显骨折征象;该未知名女婴全身体表高度腐败,枕部下方至背部见开放性破口,颅内及胸腹腔见大量蛆虫附着,食道、气管腔内见蛆虫附着,部分体表皮肤、心脏、两侧肺部及软组织腐败缺失,周围未见明显生活反应。
  还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时某某、顾某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时某某在其家化粪池舀粪时发现池内的婴儿尸体并及时报警,以及被告人林某和胡某某夫妇租住其屋本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界山4组2080号的情况;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李某1曾对被告人林某有肚大、走路形态似怀孕的猜疑,以及其妻李某1在询问后被告人林某表示自己是变胖,否认怀孕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7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日常生活、工作情况正常;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与被告人林某发生多次性关系后,于2017年8月致其怀孕的事实,后曾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让被告人林某做人流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现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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