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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36号 (2)
  5、证人史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在升欣上海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沈某某处调取被告人林某相关工作期间的工作产量记录表复印件;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特征;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字〔2018〕140号鉴定书,证实对本案未知女婴进行尸体检验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18〕2991号、3189号鉴定书,证实对本案未知名女婴进行DNA鉴定及不能排除李某2和被告人林某为未知名女婴的生身父母;
  1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的到案经过;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2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发现自己怀孕的时间,与胡某某结婚时隐瞒自己与他人怀孕的事实,以及在2018年4月23日凌晨将婴儿分娩入化粪池致婴儿溺亡的过程;
  1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司法鉴定人员对于高度腐败的女婴尸体认为已无法鉴定活产与否的咨询结论。
  15、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胡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间虽有内在联系,但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司法鉴定未作出涉案女婴系活产的判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产下的女婴是活体的唯一结论。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关于女婴系活产还是死产问题,本院予以评判如下:从医学角度判断,常态的胎儿分娩,在离开母体时可能存在婴儿啼哭、会动等生命体征。但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直接将婴儿产于液态的化粪池中,母体与化粪池的距离及婴儿掉入的速度,不具备常规的胎儿分娩环境和过程,因而难以显现婴儿应有的生命体征。另外,被告人林某自述具有以往的怀孕史和生育的经历,本次怀孕达九个月之久,产前几天有腹痛胎动的感觉。相关证据还证明被告人林某产前工作、生活和身体状况良好,由此表明被告人林某在产前并无异常存在。而且,涉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认证结论为,涉案女婴根据尸长、头围、体重等测量指标,符合成熟婴儿的一般特征。现被告人林某的行为造成女婴尸体高度腐败,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又未能举证涉案女婴系死产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涉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佐证事实的证据链,能证实涉案女婴系活产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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