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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036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情节较轻。辩护人认为本案难以得出所产女婴系活产的唯一性结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雪明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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