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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407号 (2)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的注射液“MEDITOXIN”,均应按假药论处。
  证人凌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胡某某、燕某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燕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胡某某、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查获的5瓶“MEDITOXIN”假药予以没收。
  胡某某、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龚 静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徐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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