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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文艳,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蕰川路XXX号中国石化杨北加油站门口停车点处,采用扳坏龙头锁、破坏车面板、打火机烧线后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华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TDR06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0元),后骑车逃逸至本区蕰川路XXX号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华斌所作的陈述,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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