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水平亲属疏通关系,入职教师编制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赵水平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赵水平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水平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敏琪所作的证言,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