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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R,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2132—B,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任仲。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任仲、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亿公司”)期间,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范文宇(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上海鸿烨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55,853.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6,064.24元,并已申报抵扣。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湘亿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湘亿公司、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文宇所作的证言,湘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缴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亿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身为湘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湘亿公司及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相应税款,可依法对被告单位湘亿公司及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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