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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杰),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雷某某(已判决)在本区牡丹江路XXX号“尊柜纯K”KTV四楼唱歌期间,偶遇曾与其公司同事因工作宣传发生矛盾的上海棣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并发生口角,遂纠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王某某、项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啤酒瓶至该公司员工唱歌的包房内,用啤酒瓶及凳子对包房内的多名人员实施殴打,继而引发互殴,致被害人李某左手第2、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1左眼外眦部皮肤创、左小腿皮肤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季某右侧第4-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头部皮肤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告人王某某左足第3、4跖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左耳廓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万元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季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陈某2、谭某某、叶某某、何某、黄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抓获情况》;本院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王某某被对方人员伤害造成轻伤,且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故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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