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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获悉张科俊(系张某某妹妹,已行政处罚)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与董惠(系张科俊的共同租赁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找董惠论理。当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张科俊与董惠、董惠男友CHOONGCHUMSERN(系马来西亚人)及董惠母亲王玉珍在506室电梯口相遇,张某某上前责问董惠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扭打。期间,张科俊持玻璃瓶砸董惠、CHOONGCHUMSERN头部,造成董惠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玉珍上前劝阻过程中,被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推打过被害人王玉珍,被害人系在相互争执推搡过程中被董慧踢倒。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并没有直接踢过被害人腿部,而鉴定结论指出被害人的伤情是由于直接外力作用所造成,因此其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2、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获悉其妹张科俊与共同租赁人董惠(共住于本区罗店镇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遂从宁波市赶至上海市。当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张科俊与董惠、CHOONGCHUMSERN(系马来西亚人,董慧之友)及董惠母亲王玉珍在上址电梯口相遇。被告人张某某上前责问董惠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扭打。期间,张科俊持玻璃瓶砸董惠、CHOONGCHUMSERN头部,造成董惠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玉珍被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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