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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526号 (2)
  上述事实,在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玉珍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晚其至女儿董慧家帮忙搬家,恰遇张某某、张科俊兄妹,双方发生争执及扭打,其被张某某用脚踢并被推倒在地,其女儿董慧及朋友CHOONGCHUMSERN被张科俊用玻璃瓶砸伤头部;
  2、证人董慧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母亲王玉珍及朋友CHOONGCHUMSERN一起来帮忙搬家,恰遇张某某、张科俊兄妹,双方发生争执及扭打,其母亲被张某某推打在地,其及CHOONGCHUMSERN被张科俊用玻璃瓶砸伤头部;
  3、证人CHOONGCHUMSERN所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帮忙董慧搬家,恰遇张某某、张科俊兄妹,双方发生争执及扭打,董慧的母亲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其及董慧被张科俊用玻璃瓶砸伤头部;
  4、证人郝建平所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张某某、张科俊兄妹与王玉珍、董慧等人发生争执及扭打,王玉珍被张某某推倒在地;
  5、证人张科俊所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张某某在电梯门处遇见董慧、王玉珍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及扭打;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玉珍的伤情构成轻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于2018年1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害人所某陈述及多名证人所某证言均指证被害人系被被告人推倒在地;2、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直接外力作用”系指被害人的伤情并非是自力所致或是陈旧性损伤,被推倒后与地面发生撞击而受伤亦是直接外力作用所致;3、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成立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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