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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呼玛路XXX号“123”KTV会所222包房内,酒后向被害人刘某某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为泄愤,遂掌掴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尔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另处)将闻讯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顾某某(333包房客人)追赶至KTV门口处,并采用拳击、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至左颞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左侧第7前肋线形骨折、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1、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录像和截图;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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