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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67号 (3)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2月入职上述两家公司,系公司社招部主管。被告人葛某某于同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优才上海分公司、北京优才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优才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宝山区教育局分别出具的说明、证人伍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孜米公司、优才上海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7年3月、6月,法定代表人均是陆某某,两公司均未获批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的行政许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的公司员工信息表、话术单复印件、孜米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拍摄的互联网页截图、证人陆某某、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孜米公司和优才上海分公司以“招转培”模式开展经营,葛某某系公司社招部主管,由北京总部指派到上海分公司工作,负责管理招聘信息的发布、筛选、面试学员等工作。
  3、王超等133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报到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复印件、付费凭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钉钉”软件数据记录单证实,其等人看到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投递简历,后被通知参加公司面试,在面试结束后因考虑到公司承诺安排就业而被诱骗参加公司培训,有的被害人以现金支付培训费每人16,800元,有的被害人通过相关APP贷款向北京优才公司账户支付培训费每人23,800元,以贷款支付的被害人在培训开始后公司会以生活补助等名义返还3,000元至7,000元不等。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在公司经营地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共同犯罪中,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筛选及面试应聘者,是整个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是实施犯罪、完成犯罪的基础,被告人葛某某作为社招部主管,具体负责该项事务的管理、执行工作,地位突出,作用重要,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对其入职后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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