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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67号 (4)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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