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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下旬至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延吉四村XXX号、延吉四村XXX号处,窃得王1、彭某某、赵某某、王某2分别停放在上址的欧享牌TDR501Z型、依莱达牌TDT1036Z型、新本冈牌TDR322Z型、派乐牌TDR4770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估价,上述被窃的欧享牌TDR5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800元,依莱达牌TDT103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200元,新本冈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派乐牌TDR477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共计价值9300元。
  同年8月11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四平路泾东路路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在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锥子、液压钳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马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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