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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XXX室内容留龚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上址容留龚某、卿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沈某某又在上址容留龚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月7日,民警在福州路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同时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只及甲基苯丙胺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卿某某、陈某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案发地点及查获毒品、自制冰壶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陈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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