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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百联滨江B1楼“叶品盛酸菜鱼饭店”内酒后滋事,砸摔店内餐具。民警方某某、周某某至上址处警时,被告人唐某继续砸摔餐具、酒瓶,并辱骂、推搡民警。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押上警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被告人唐某脚踹正在驾驶车辆的民警方某某的手臂致车辆急停。经鉴定,方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上肢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向饭店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向民警方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沈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吴英杰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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