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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
  辩护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2月6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久光百货3楼F318店铺,趁营业员不备窃得放置于柜台上价值人民币3,433元的银色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
  同年2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失联,2018年6月6日,魏某某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及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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