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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界龙村费家宅XXX号其前妻刘某和李某的暂住处,为泄愤,将铝合金防盗门踢开闯入房内,先后持铁棍、木棍击打被害人刘某、李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李某均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293元。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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