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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835号 (2)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谢某某处的无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2018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的情况。
  6、证人刘圣华(南码头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人民陪审员 郭渭靖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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