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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776号 (2)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于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涉案的502室租客过年前见过一次面,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几天也见过一次面,50多岁,因为他每次都戴着帽子所以没看清楚他的长相,经过询问还知晓他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齐河路另有房子,未看到过其他人进过该房屋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3袋和1盒白色晶体、白色电子称、透明袋5个(内有白色留残粉末)等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相关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证实涉案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扣押、称量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勘查,并提取内有吸管的冰壶、内有4枚烟蒂(包含中南海烟蒂1枚)的小烟灰缸和内有5枚烟蒂(包含中南海烟蒂2枚)的大烟灰缸等痕迹、物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内提取的大小烟灰缸内的中南海烟蒂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情况。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甲基苯丙胺的含量。
  9、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否认控罪,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直接证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底由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使用的事实;证人薛某某虽然无法辨认涉案房屋的租客系被告人张某某,但其证言中有关该租客的年龄和在浦东新区南码头路齐河路另有房子的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身份信息和实际居住地的情况相吻合;证人史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了2018年过年前被告人张某某搬进该房屋后从未看到过其他人进过该房屋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内提取的大小烟灰缸内的中南海烟蒂中提取的DNA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提取的DNA在人类遗传标记的基因座上具有相同的基因型。综上,证人证言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租借人员的身份情况、涉案房屋的人员进出情况等方面的相关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与相关鉴定报告等书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租借并使用的涉案房屋内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186.98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辩解,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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