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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石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LI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相互抱住对方摔打过程中一起倒地,致使白某某脚踝部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石云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LI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相互抱住对方摔打过程中一起倒地,致使白某某脚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外伤致左外踝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称:案发当晚,罗某叫我与郭某吃饭,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罗某的其他朋友,晚饭后大家一起去周浦镇的MT酒吧玩,玩了一会儿这酒吧因停电要关门,大概十点左右我们又去了LIV酒吧玩,罗某在订房间,他的一个朋友有点醉了在抱怨还对着罗某吼,我与郭某上去劝,我拉了他几次,他翻脸打了我鼻子一拳,我也还手打他胸口,他抓着我脖子推我,我倒地时听到自己左脚崴了,他上来还打我,后被拉开。经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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