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辩护人石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LI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相互抱住对方摔打过程中一起倒地,致使白某某脚踝部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石云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LIV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相互抱住对方摔打过程中一起倒地,致使白某某脚踝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因外伤致左外踝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称:案发当晚,罗某叫我与郭某吃饭,当时在场的还有几个罗某的其他朋友,晚饭后大家一起去周浦镇的MT酒吧玩,玩了一会儿这酒吧因停电要关门,大概十点左右我们又去了LIV酒吧玩,罗某在订房间,他的一个朋友有点醉了在抱怨还对着罗某吼,我与郭某上去劝,我拉了他几次,他翻脸打了我鼻子一拳,我也还手打他胸口,他抓着我脖子推我,我倒地时听到自己左脚崴了,他上来还打我,后被拉开。经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
2、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案发当晚,朋友罗某请客吃饭,当时在场的有白某某及罗某的几个其他朋友,晚饭后大家一起去周浦镇的MT酒吧玩,玩了1小时左右这酒吧停电,我们又去了LIV酒吧玩,罗某在订房间,他的一个彭姓朋友有点醉了在抱怨还对着罗某吼,我与白某某上去劝,他对着白某某吼并推了白一下、打了白面部一拳,白被打后上前抱住彭,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并用拳头打对方,白被推倒地时说自己左脚崴了叫彭停手,彭不听还继续对白拳打脚踢,后来被我们拉开。经证人郭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就是殴打白某某的人。
3、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案发当晚,我请朋友郭某、白某某、彭某某等人吃晚饭,晚饭后大家一起去周浦镇的MT酒吧玩,一直玩到10时左右这酒吧停电关门,我们又去了LIV酒吧玩,我在订房间,彭某某酒有点喝多了抱怨我没安排好,郭某、白某某上去劝,不知什么原因彭与白用拳头打对方打并互相扭打,两人都摔倒在地,郭某他们上前拉架,分开后白说自己左脚崴了。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白某某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其亲友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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