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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振欣路金满楼饭店吃饭时,酒后无端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沈某1、严某某、沈某2等人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严某某因外伤导致右耳廓部和右足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严某某、沈某2的陈述、证人奚某某、瞿某某、沈某3、胡某某、沈某4、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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