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679号 (2)
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时尿检结果为冰毒阳性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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