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为泄愤,在本区高桥镇花山路XXX--XXX号路边停车位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牌照为鲁QE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董某某停放的牌照为鄂H5X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景某某停放的牌照为豫GD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万某某停放的牌照为湘F5XXXX小型轿车、李某某停放的牌照为苏DY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邹某某停放的牌照为皖F3XXXX小型轿车、丁某停放的牌照为皖SD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夏某某停放的牌照为沪A0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和牌照为沪ARXXXX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门、叶子板等划损。经鉴定,上述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209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董某某、景某某、万某某、李某某、邹某某、丁某、夏某某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谅解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