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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6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浦东大道路口处,无故脚踢被害人韦1驾驶的牌号为沪HUXXXX的大众出租车,又与他人无故对下车阻止的被害人韦1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韦1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上列车辆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552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韦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韦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韦某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物损价值人民币1,552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韦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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