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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3,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曹某2,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3、曹某2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3、曹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3、曹某2伙同曹某1、王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三鲁公路东康建筑工地地下室,窃得被害单位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电间内的各种型号电缆若干,后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曹某3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3、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顾少华的陈述、证人曹某1、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3、曹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3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曹某2有自首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2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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