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闵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康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宣桥镇张家桥村利民285号三楼西侧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王某某、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3月某日,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直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顾某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证明、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康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