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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49号 (2)
  被告人孙某被接报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作为对徐某1、阮某1、李某1、阮某2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2、阮某1、李某1和徐某1的陈述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衡[2018]临鉴字伤第0862号、第0863号、第0864号、第0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8]第205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能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能缴纳赔偿款,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人民陪审员 陆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定
书 记 员 夏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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