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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晨阳路XXX号黄焖鸡米饭店二楼厨房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店主靳辉放置于楼梯口饮料盒子上的英纳格169/50/338G机械表1块,价值人民币4,637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现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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