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
  辩护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等人在本区张江镇高木桥路XXX号串霸烧烤店内,酒后无故滋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肢体(右臀部、背部)缝合创、体表多处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有关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