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高科东路XXX号巫山烤鱼店吃饭时,酒后无故对隔壁桌的被害人夏某、宗某某等人进行骚扰滋事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头皮创口,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宗某某腹部外伤,法医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