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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昌硕科技有限公司F3厂内务柜区,窃得被害人薛某某放置在该区G4-15964号内务柜内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其单位安勤人员查获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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