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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元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海路路口往南超车时,与由西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苏JR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两车物损分别为人民币2,045元和2,999元;另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属醉酒。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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