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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7日、3月23日、3月27日,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东村华星204号其暂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嗣后,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上网追逃。2018年6月4日,被告人瞿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实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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