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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日晚,被告人温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手机店,溜门入店,窃得被害人杨森放在收银台下面柜子内的移动电话4部、平板电脑2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事后,被告人温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予以花用。具体分述如下:
  1、iPhoneX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550元,后以人民币4,96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iPhone8P64G移动电话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294元,后分别以人民币3,880元、4019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3、iPhone8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以人民币3,2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4、ipad(A1893)128G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996元,后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5、ipad(A1893)32G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
  6、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纽斯洗浴中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从被告人温某某及收赃人处全部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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