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3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辩护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433弄小区门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民警高某某、余某某前往处置,在询问被告人张某过程中,张某突然拳打民警高某某脸部,在对其控制过程中,张某又拳击民警余某某脸部,致该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高某某、余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民警身份信息和出警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