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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佟艳艳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爱玛牌TDR352Z-2电动自行车1辆。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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