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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及陈响、张二磊、汤松、周新安、王铎(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康桥东路XXX号千盟宿舍面试区,因争抢销售卡套、锁给面试成功人员的生意与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结伙持焊有刀片的钢管等工具追打姚某某及前来面试的王某等人。
  经鉴定,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遗留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陈响等人已对被害人姚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响、张二磊、汤松、周新安、王铎的供述笔录,相关谅解书、收条、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尚能作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获赔偿并作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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