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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敖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天岛牌TDR1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同年8月2日,被告人敖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敖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被告人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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