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因与前妻张某2的感情纠葛,无端迁怒于被害人张1,为泄愤于2018年4月24日1时30分许,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号张1等人开设的虾雨龙虾店,持煤气罐、砖块等肆意砸坏收银台处的收银智能终端、桌子、玻璃门、窗玻璃及广告灯箱等,造成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1等人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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