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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雷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巴黎春天停车场、华润路下南路附近及锦尊路成山路附近,先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童达前、王小高等10余人停放在上址的13辆车的反光镜或雨刮器损坏。经鉴定,上述部分车辆的物损共计人民币4,700余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部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等人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沈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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