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永),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崔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长清路、永泰路跨线桥下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张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民警张某见状即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击,至灵岩南路、灵兆路口将其截停并对其控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抓、掐民警面颊、颈部并致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两处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单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民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相关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因其之前受过相应的行政处罚,故碰到民警心理有阴影,所以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焦虑症,长期服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长清路、永泰路跨线桥下时,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张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民警张某见状即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击,至灵岩南路、灵兆路口将其截停并对其控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用手抓、掐民警面颊、颈部并致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两处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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