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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94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张天长系其父亲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事故照片及相关道路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天长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SXXXX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卡摩电驱动两轮车及其当事人张天长左侧发生碰撞后,该电驱动两轮车及其当事人张天长向右侧倒地并遭该重型自卸货车前轮碾压过可以成立。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被鉴定的冀BSXXXX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卡摩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金额。
  8、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张天长所持驾驶证件及其所驾车辆的状态。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天长不承担事故责任。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害人张天长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张天长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13、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经济方面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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