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3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22时15分许,查登民(已判决)驾车载吴敏敏至本区高桥镇草高支路XXX号巫山烤全鱼店门口,因停车纠纷与杨元春(已判决)发生口角,便使用棍棒击打杨元春腿部。杨元春被殴打离开后,遂纠集杨元磊、王友标(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刘某等人返回上址,寻找查登民并进行互殴。期间,刘巧荣(已判决)为帮助查登民亦参与殴打杨元春等人一方,双方均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查登民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钝挫伤,右环指指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刘巧荣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杨元春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杨元磊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上唇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王友标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左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吴敏敏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犯杨元春、杨元磊、王友标、查登民、刘巧荣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杨元春、杨元磊、王友标与查登民、刘巧荣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