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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89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朱某2、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翟某、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账户对账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掩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朱某1、朱某2情节严重,依法分别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1、朱某2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留洪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1、朱某2退赔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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